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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讯!合川法院案例AIFA体育入选首批人民法院案例库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首批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案例共计3711件,其中,合川法院2件入选。

  ——因第三人行为造成老年人损害,养老机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尹某某、唐某某均系某老年公寓养老人员。两人因琐事发生过抓扯。某日,唐某某趁护工离开之际,从自己房间内拿了一根铁棍,在尹某某熟睡时击打其头部致其死亡。后唐某某被司法鉴定为:1.器质性智能损害(痴呆);2.唐某某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唐某某因病死亡,刑事案件终止审理。后尹某某的继承人李某某起诉某老年公寓及唐某某的继承人,要求赔偿。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 2021年8月3日作出 (2020)渝0117民初10207号民事判决:一、爱发体育综合李某某等因尹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89695元、丧葬费43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相关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以及误工损失1900元,合计损失284873元,由唐某的继承人在继承唐某某遗产范围内赔偿;由某老年公寓承担不超过赔偿总额284873元的3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85461.9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65461.9元。二、驳回李某某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唐某某采取暴力手段致使尹某某死亡,应当承担刑事以及民事赔偿责任。因唐某某已经死亡,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应当在其遗产范围内进行。某老年公寓对入住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某老年公寓未及时清理装修后遗落的铁棍等危险物品,致唐某某持有铁棍,且未对入住的存在智力障碍的老人采取专人护理措施,未尽到防范、维护的基本安全保障义务,故对于尹某某的死亡应当承担30%的补充责任。

  养老机构与养老人员建立养老服务合同关系后,对养老人员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安全保障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养老人员损害的,首先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养老机构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养老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原告向某甲诉称:原告在日常生活和学习中一直使用郑某某的名字,至今已有8年左右。因原告户籍姓名已被变更为向某甲,原告以郑某某名字办理的身份证于2020年11月到期后将无法正常使用,会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学习及健康成长。原告作为公民,有权在法律框架内决定自己的姓名,根据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也应当允许原告继续使用郑某某的名字,以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原告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愿意变更原告户籍名字为郑某某。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某乙配合原告及原告母亲将向某甲姓名变更为郑某某。

  被告向某乙辩称:原告的名字叫向某甲属实,其与郑某离婚也属实,但郑某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姓名由向某甲改为郑某某,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申请书上的签字也并非被告本人签字,现原告还未成年,待原告成年后再由其自己决定自己的姓名,故现在不同意将原告的姓名变更为郑某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向某乙与郑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8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向某甲,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10月24日离婚,并约定向某甲由郑某抚养。2012年9月24日,郑某独自一人持署名为“郑某AIFA体育、向某乙”(均为郑某书写)的申请书以“父母已离异”为由向派出所申请将向某甲姓名变更为郑某某。2014年9月17日,郑某与向某乙以“出生医学证明与户籍不相符,生活带来不便”为由向派出所申请将郑某某的姓名变更为向某甲。2015年4月24日,郑某又以“学籍姓名以及城乡医保等所有相关手续的档案都是用的郑某某”为由向派出所申请将向某甲的姓名变更为郑某某。2018年12月27日,向某乙以“前妻在我本人不知情况下私自将本人小孩名字向某甲改为郑某某,其提供的申请书上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字”为由向派出所申请将郑某某名字恢复为向某甲。2014年9月—2020年7月,向某甲读小学期间一直使用“郑某某”这一姓名,并以该姓名先后多次获得校内、校外比赛多个奖项。2020年9月,向某甲以“郑某某”这一学籍姓名从小学毕业考入重庆八中就读。审理中,原告向某甲亲自出庭参加诉讼,并向法庭明确表示自己的那么多奖项都是使用郑某某这个姓名,自己更愿意将姓名变更为郑某某,如果不能将姓名改回为郑某某,意味着其将失去那些奖项,也意味着当时参赛的金钱、精力和努力都会白费。法定代理人郑某表示尊重原告向某甲自己的意见。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责令被告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原告向某甲将户籍登记姓名变更为郑某某。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的姓名权既包括命名权,也包括姓名使用权或许可他人使用权,还应当包括更名权,也就是公民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变更自己的姓名。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作为原告的父母在原告出生时经过商议为原告命名为向某甲,但原告从小学到中学,长达7年之久,生活和学习都是使用“郑某某”这一姓名,虽然原告之母擅自将原告姓名予以变更不值得提倡,但原告这七年间在学业和艺术修养等各方面均有所成,该姓名既已为亲友、老师、同学所熟知,也已经成为其人格的标志,已成为其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继续使用该姓名,有利于原告的身心健康和成长。且原告虽未成年,但已经年满十二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其目前的年龄和智力水平,已经能够理解姓名的文字含义及社会意义。同时,原告使用“郑某某”的姓名,不会改变其系母亲郑某与被告向某乙子女的事实,也不会损害生父、生母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在变更姓名权问题上应当充分考虑其本人的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向某乙配合其将姓名变更为郑某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1.父母离异的,一方变更未成年子女已登记姓名的,一般应征得另一方同意,但最终判断因素应是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

  2.若未成年人姓名已被单方变更AIFA体育,或户籍登记姓名与实际使用姓名不一致的,则应本着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综合考量以下因素而决定是否恢复原名或变更姓名:尊重具有一定判断能力和合理认知的未成年人的意愿,实际使用姓名的时长、认可与知晓度,变更姓名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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