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第24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4月26日下午,松江法院与东阳法院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共同发布影视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松江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唐震,东阳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徐文龙作通报。发布会由松江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施小萍主持。上海市人大代表、松江区人大代表、区政协委员,松江区委宣传部、区文旅局、区司法局、区市场监管局,部分高校、影视企业及媒体代表等参加本次活动。
本场发布会是“抓实公正与效率·深入推进上海法院工作现代化”系列发布会的第13场。
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影视作品从前期剧本配乐创作、成品权益分配到发行后的转授权、衍生品开发等各阶段,著作权法律关系与合同法律关系紧密交织,权利主体间的授权链条复杂。
侵权行为方式多样。对影视作品传统的盗摄、复制等侵权方式依然猖獗,同时,网络技术增加了侵权行为的隐蔽性、技术性和跨行业性。共享文档、链接跳转侵权;服装饰品、游戏、玩具领域也成为侵权行为高发地。
新兴业态缺乏规制。近年来,影视行业出现的许多新型业态,如微短剧、AI自制电影、互动剧等,在内容创作、传播方式、商业模式等方面都有别于传统影视作品,现有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尚不能完全覆盖。
维权行为时效性强。影视作品的热播期是其经济价值的黄金期,更是侵权行为产生的高发期。一旦作品被非法复制或传播,其商业收益可能会迅速流失。因此,权利人采取法律措施的速度快、范围大、形式多样。
发布会通报的八件典型案例,涵盖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等多种纠纷类型,为规范影视产业经营交易秩序、提升影视产业从业者法律风险防范能力提供了有效参考。
松江法院与东阳法院的跨区域司法协作,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的创新活力,增强影视产业的内生动力,是深入贯彻习长三角一体化发展重要指示精神的优良举措。未来,两地法院将进一步深化合作,打造服务保障影视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司法合作新标杆,为长三角地区影视产业高质量发展贡献不竭的司法力量。
在当前影视行业竞争激烈的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成为推动行业创新和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石。本次新闻发布会,展现了两地法院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促进影视产业创新发展的决心。发布会精选的案例涉及影视合同类纠纷、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类型多样,角度新颖,为影视产业从业者提供了宝贵的法律指引。从长远来看,有助于鼓励优质原创内容的生产,提升影视作品的质量,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和创意人才,进一步促进长三角地区乃至全国影视产业的繁荣发展。
松江法院与东阳法院召开的影视产业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体现了司法为民的宗旨,展现了人民法院工作创新的成效。人民法院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中,积极推行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措施,既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司法为民爱发体育综合,不止于公正,更在于温暖。人民法院以司法创新守护文创繁荣,让每一份创意得到尊重,每一分努力得到保护爱发体育综合。他们的工作,不仅是一份承诺,更是一份情怀,为影视产业的美好明天保驾护航。
本次发布会,是两地法院交出的司法合作的最新“答卷”。松江法院与东阳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习关于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重要指示精神,持续推动司法服务协作走深走实,立足于“上海科技影都”“横店影视城”两块区域经济品牌,为影视产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支持。两地法院携手并进,共筑影视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新高地,共建影视行业知识产权和谐生态,为长三角成为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和文化创意高地奠定了坚实基础。
影视投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投资人可与出品人另行约定转投资及责任承担条款
未经授权在公众号推文大量使用热门影视剧照、截图引流推介,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
——上海J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漯河T商贸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优秀的作品是凝聚作者心血与智慧的智力成果,互联网时代的影视剧呈现出快速传播化、流量化的特点,剧集热播期间也是侵权行为的高发期。本案涉及恶意攀附并擅自使用热门影视剧IP元素制作、销售、宣传、推广各类衍生品,被告擅自大规模使用热门影视剧及该剧各类素材,设计、开发、宣传、销售谎称为该剧同款或同系列的商品或服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的裁判,有利于引起相关公众及影视行业从业人员对影视剧作品同款商品等衍生商品的法律规制及权利救济问题的关注和思考,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
涉案电视剧为原告上海J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出品并拥有完整著作权的知名影视作品。该剧于2017年1月30日在中国大陆D卫视、J卫视电视首播并同步在Y视频平台、T视频平台、L视频平台、S视频平台、P视频平台、A视频平台,六大视频网站进行信息网络播放,其收视率及网络点击率屡创新高,并连续获得多种奖项。该剧首播前后,J公司围绕该剧亦展开各类商业合作及衍生产品开发活动,获得了良好的口碑。J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漯河T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大规模使用该剧及该剧各类素材,设计、开发、宣传、销售谎称为该剧同款或同系列的商品或服务,严重侵犯J公司的著作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故J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T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相应合理开支。
松江法院审理认为,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J公司提交了涉案电视剧片尾截屏、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知识产权归属声明书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J公司系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T公司未经许可,在互联网上展示并出售模仿涉案电视剧中重要设计元素的服装,还将与涉案剧名相同的字样用于网店出售服装的宣传,侵害了J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电视剧通过在电视台及网络平台的播放,取得了较高的收视率和点播量,可认定该剧的剧名字样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J公司亦进行与该剧相关的衍生商品的经营。T公司在其网店中销售模仿该剧设计元素的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J公司或与J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擅自使用J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商业价值及知名度、创作的难易程度、被诉侵权商品销量及单价、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等情节,判决T公司赔偿J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影视投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投资人可与出品人另行约定转投资及责任承担条款
——H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与M影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Y影业投资有限公司、虞某某、朱某合作创作合同纠纷案
近年来,随着上海松江影视产业的升级发展,影视投资备受投资者的青睐,已成为热门的投资项目。在影视投资合同纠纷中,投资者虽被冠以“联合出品方”,并在投资合同中约定所投资电影的知识产权归属、发行费用、收益分配等,但多数情形下投资者并不实际参与投资电影的制作与摄制,不掌握所投资电影的拍摄进度、制作及发行情况,在投资合同约定不清晰或者有争议的情形下,投资者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系列合同安排,明确在电影无法实现公映时通过转投资制作方关联公司其他电影项目的方式,并约定在特定时间电影无法实现公映时投资人可以主张返还投资款、支付利息等,原制作方对转投资后其关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安排有效保障影视投资方的投资权益,对同类影视项目投资方权益保障具有重要的参考示范意义。
2017年8月29日,原告H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与被告上海Y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签订《电影联合投资合同》,约定共同投资拍摄A电影,后A电影无法实现公映。Y公司遂与H公司商议将投资款转为投资其关联公司M影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拍摄的另一部B电影,H公司与M公司签订《电影合作合同》,同时H公司、Y公司、M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电影合作合同之补充协议》。上述协议明确H公司作为联合出品投资方对投资电影享有的权利义务以及知识产权归属,并约定B电影在2022年年内无法实现公映的,则M公司需退还H公司投资款3120000元并按年利率5.5%的标准支付H公司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退款之日止的利息,Y公司对M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B电影未如期实现公映,故H公司诉至法院,要求M公司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律师费等,并要求Y公司对M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松江法院组织调解,H公司、M公司与Y公司达成一致调解方案,M公司分期退还H公司投资款3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律师费等。本案现已生效。
——上海N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伊犁J影业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签订授权转让协议成为影视公司获取电视剧播放权的主要方式,然而,部分影视公司在获得授权后,未能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时有发生。本案中,影视公司在获得电视剧播放权授权许可后,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版权人的转让目的不能实现。授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诚实守信原则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对规范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及合同履行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原告上海N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N公司)是涉案电视连续剧的版权方,N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将其制作的涉案电视连续剧的特定电视播放权、电视发行权和相应转授权转让给被告伊犁J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授权期限自该剧首轮卫视播映完毕之日起六年,J公司相应分四期向N公司支付许可费合计6000000元,其中第四期许可费为1800000元。涉案合同签署后,N公司履行了其全部义务,但J公司于2021年2月2日支付完第三期许可费后,未能按约定于2021年7月2日前支付第四期许可费1800000元;后经N公司催告,J公司才于2023年3月5日支付部分第四期许可费800000元,剩余第四期许可费1000000元迄今尚未支付,故N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J公司支付其剩余未支付许可费、相应违约金、担保手续费及律师费。
松江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忠实、完整地履行合同义务,并通过彼此间的协助配合共同确保合同目的得以实现。本案中,N公司将涉案电视剧的播放权授权给J公司,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同时根据J公司的付款情况,也可以反映N公司应当已经履行完毕交付义务,故J公司亦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法院综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判决J公司支付N公司10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上海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山Q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中山S塑料制品厂、广州B创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注册商标、制造玩具、建设主题乐园是知名影视IP挖掘、维护自身商业价值的通行做法。原告作品作为全球知名IP,其衍生的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市场中不乏对其“搭便车”“蹭流量”的行为。本案涉及如何认定他人实施了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知名影视作品衍生商标近似标识行为的问题,有利于规范市场主体行为,营造打击盗版的良好社会氛围,充分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智力创新投资回报,构建知识产权全链条、强保护格局。
案外人Y制作株式会社(以下简称Y公司)是涉案A系列影视作品及角色形象作品著作权人,也是中国境内涉案作品衍生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公司授予原告上海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性使用涉案系列商标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21年5月,X公司发现市场上有名为“某某车神”的系列侵权玩具在售,该侵权产品制造商为中山Q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公司),生产商为中山S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S公司),官方运营商为广州B创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该系列侵权产品共有8款造型,分别以“A系列作品角色名+车”的方式命名,上述名称印制在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多个位置,且该侵权产品在上海、江苏众多商超门店以及网上店铺销售。X公司认为,三被告“某某车神”的系列名称与案外人Y公司“A”系列角色形象名称近似,且侵权玩具变形玩法介绍中将变形后玩具形态称为“某某形态”,显著标识于侵权产品包装多个位置,也与案外人Y公司“A”系列角色形象名称近似。另三被告8款侵权玩具上突出使用的产品名称,与X公司的相应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故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针对X公司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库存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
松江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注册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X公司作为A系列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经授权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A品牌在中国屡次获奖,其系列著作权形象及商标知名度高。“某某车神”系列产品属于玩具,和“A”系列玩具属于相同商品。涉案“某某车神”系列8款产品正面使用的“A系列作品角色名+车”字样的行为,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X公司“A系列角色名称”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情形,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Q公司设计并委托S公司生产加工上述侵权商品,S公司应知其生产行为具有侵权可能性,仍实际生产,二者存在共同侵权故意。本案综合考虑X公司商标使用方式、涉案商标市场影响力、三被告公司经营规模、侵权方式及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X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杭州Q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Y影业传媒有限公司、曾某某、吴某某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案
当前,微短剧行业呈现爆发式增长,热门网络小说频频被改编、拍摄成电影、电视剧、微短剧等视听作品,随之而来的著作权侵权亦呈现多发态势,严重影响微短剧行业健康发展。本案涉及视听作品与文字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定问题,依法判决宣示了司法机关对于影视行业IP生产端的著作权强保护,对规范影视行业特别是微短剧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助推行业全面提质增效具有积极意义。
涉案网络小说自2015年11月9日开始在杭州Q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公司)旗下小说网站及APP连载,获上百万粉丝及数百万点赞和点击数。涉案网络小说作者将作品全部著作权财产性权利专有使用权授予Q公司,期限20年,并约定Q公司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2022年1月,Q公司发现“Y”视频平台播出的网络微短剧与涉案权利作品名称一致,且将该作品的主要人物特征、关系、故事背景、情节推进等全盘套用。被诉侵权作品片尾署名出品人为曾某某、吴某某,出品公司为浙江Y影业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Q公司认为前述各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遂提起诉讼。
东阳法院审理认为,Q公司经授权取得权利作品的全部著作权财产权利以及维权权利,系本案适格原告。根据“接触+实质性相似”的著作权侵权判定方法,被告方具有较高的可能性接触到权利作品。同时,两部作品表达方式虽然不同,但整体比对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小说前20章内容中的主要人物角色、性格特征、人物关系、故事背景、情节推进、台词表达等方面,可以判定两部作品在核心内容和表达上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中,被告方未经授权将Q公司权利作品1至20章摄制成视听作品,侵害了Q公司的合法权利。Y公司、曾某某、吴某某作为被诉侵权作品的制作者,依法应承担基于该被诉侵权作品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综合考虑作品知名度、网络小说授权改编拍摄的许可费用市场行情、侵权网剧上线播放的时间、观看量、分账收益、使用权利作品内容所占比重、侵权故意、侵权方式及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并共同向Q公司赔偿70000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浙江B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武汉D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影视剧涉及著作权、邻接权、商标权等多种权利保护客体,权利主体亦较为复杂。本案一方面对侵权行为人未经授权使用影视剧截图、海报等作品的行为,通过著作权法进行惩处;另一方面,通过认定影视剧特定的片名、人物名称、形象等元素具有较强的独特性和显著性,相关公众能够基于此建立与涉案影视作品的联系,可以为相关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等内容,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本案对于保护创新、净化市场,加大对涉影视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助推影视文化行业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原告浙江B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系涉案电影的制片方之一,已获得其他制片人授权,独占性永久享有该电影在中国大陆的著作权全部权利,包括转授权及打击盗版维权权利。被告武汉D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未经B公司授权,在其运营的天猫店铺中擅自使用涉案电影中的截图、海报、片名LOGO海报作为商品详情页宣传图,同时将上述电影中的截图进行卡通改编,并销售带有上述改编美术作品的商品,或直接将带有上述海报、片名LOGO海报拓印图案的商品在其店铺上对外公开售卖。经比对,上述截图及海报与B公司涉案权利作品内容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此外,D公司在其运营的天猫店铺产品链接名称中使用涉案电影“某某周边”“某某同款”字样进行营销。在该店铺中以涉案电影片名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发现前述店铺中存在三条侵权链接,前述侵权链接商品标题中分别使用了涉案电影“某某周边短袖”“某某周边”、涉案电影片名等字样进行描述。B公司认为D公司构成侵权,遂提起诉讼。
东阳法院审理认为,D公司未经B公司许可或授权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中使用涉案电影中的截图、海报和片名LOGO海报作为商品详情页宣传图,并拓印在商品上对外公开售卖,侵犯了B公司就涉案影视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等权利。同时,D公司未经B公司许可或授权,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中使用“某某电影周边”“电影某某同款”等内容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使得相关公众误以为D公司天猫店铺销售的相关商品与B公司作品存在特定关联性,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D公司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D公司提起上诉,后双方在二审期间和解,D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未经授权在公众号推文大量使用热门影视剧照、截图引流推介,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
——东阳H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上海C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本案涉及在文章中使用知名影视剧剧集截图、剧照图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当前自媒体时代,通过社交媒体、公众号等平台发布宣传、推广软文较为普遍,为了增加广告软文的吸引性、可读性,在此类文章中通常会使用相应题材的影视剧剧集截图、剧照图片作为文章配图,该行为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配图,落入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众号在文章配图时应谨慎,若引用未获授权许可的图片,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否属于公益性质并非阻却侵权的合理理由。
原告东阳H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为涉案电视剧及相关剧照、海报、剧中人物截图的著作权人之一。被告上海C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在其经营的两个微信公众号内发布“《某某电视剧》:做一个不好惹的姑娘”“看了《某某电视剧》,我终于想明白要把女儿养成什么样子了”等多篇文章,文章内配图共计涉及使用涉案电视剧剧照16张、剧集截图66张,并包含微信二维码、小程序、产品推介等信息。上述页面展示的剧照、剧集截图经比对,与H公司提交的剧照、剧集截图内容实质性相似(其中部分剧集截图系经图片编辑处理)。H公司认为C公司构成侵权,遂提起诉讼。
东阳法院审理认为,C公司未经H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两个微信公众号上的文章宣传中使用了涉案电视剧作品中的剧照、剧集截图,使相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犯了H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使得H公司失去了通过授权使用方式获得合法收益的机会,C公司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C公司赔偿H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9900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东阳H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成都J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涉及恶意攀附并擅自使用热门影视剧IP元素制作H5页面小游戏并进行商业宣传、推广。被告在制作该游戏的过程中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涉案电视剧作品中的剧照、剧集截图制作人物头像、游戏背景等,同时又使用诸如“某某影视剧第二部”“某某影视剧剧本泄露”等作为关键词,进行商业宣传、推广,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又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赔偿数额上,将被告实施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作为损害赔偿的计算基础,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判赔的重要参考因素,以此权衡赔偿力度。
原告东阳H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为涉案电视剧及相关剧照、海报、剧中人物截图的著作权人之一。被告成都J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发布“《某某电视剧第二部》剧本泄露”H5,该网页的标题和内容使用《某某电视剧第二部》剧本泄露、爆料等词语进行虚假宣传、吸引用户参与其所谓的《某某电视剧第二部》剧本制作游戏,并在该H5中擅自使用涉案电视剧剧名、角色名称、剧照、海报等,其中使用涉案电视剧剧照、海报共计6张。经比对,与H公司提交的剧照、海报以及其中的人物形象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H公司认为J公司构成侵权,遂提起诉讼。
东阳法院审理认为,J公司未经H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公众号开发并发布的涉案H5中使用了涉案电视剧作品中的剧照、剧集截图6张,侵犯了H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J公司在其经营的公众号发布的H5中擅自使用“《某某电视剧第二部》剧本泄露、再续前缘”等虚假内容恶意攀附、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使得相关公众误以为J公司发布的涉案H5与H公司作品存在特定关联性,明显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H公司撤回要求J公司立即停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故法院判决J公司赔偿H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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