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26日是第24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多起典型案例,内容涵盖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特殊标志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不正当竞争及特许经营合同等多个知识产权领域。
东北某大学系“东某”“东北某大”“东北某大校徽图形及文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第32类植物饮料、饮料制剂、第29类牛奶制品、食用油、第1类动物蛋白、木浆。2016年9月1日,甲方东北某大学乳品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与乙方哈尔滨某有限公司签订《校企合作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乳制品上无偿使用“东某”“东北某大”商标和“东北某大学乳品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研制”字样。合同有效期限为八年。合同签订后,哈尔滨某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的“东某慕初酸奶”外包装上使用了“东某”“东北某大”字样及东北某大校徽图形。2023年6月8日,东北某大学向法院另案起诉,请求解除《校企合作合同》,截止本案审理终结前,另案尚在审理中。现东北某大学认为,哈尔滨某有限公司、某奶食店在其生产销售的某酸奶外包装上使用“东某”“东北某大”字样及东北某大校徽图形的行为侵犯了东北某大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哈尔滨某有限公司、哈尔滨某奶食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哈尔滨某有限公司基于《校企合作合同》的约定,有权使用案涉商标。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校企合作合同》无效或者已经解除,亦无法证明哈尔滨某有限公司对于被诉商标使用行为系未经许可的擅自使用,故东北某大学关于哈尔滨某有限公司、某奶食店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东北某大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商标许可合同亦不例外。合同缔约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商标权人通过订立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被许可人有权在授权范围及授权期限内合法使用注册商标。在争议合同权利义务未被终止情况下,被许可人依据合同约定使用商标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擅自使用的侵权行为。
某信息咨询公司系”某众点评”APP运营主体,以为用户提供商户信息、消费点评及消费优惠等信息服务作为主营业务,经过长期持续的经营,其运营的”某众点评”APP汇集了海量数据内容,是中国知名生活信息及交易平台。由于某信息咨询公司提供的消费点评均系基于消费者实际体验或交易产生的真实数据,”某众点评”APP中的信用评价体系已建立并为消费者所接受,给某信息咨询公司带来了相应的竞争优势。而某科技公司长期、大量地在”某众点评”APP上组织实施虚假刷单炒信行为,组织用户写手对某众点评上入驻的商户进行虚假浏览、评价,向这些商家收取金钱,谋取不正当利益。上述行为造成个别入驻商家相关排名、评价数据不真实,直接影响、破坏了某信息咨询公司构建起来的信用评价体系,导致用户对平台产生不信任,损害某信息咨询公司的市场声誉与竞争力。某信息咨询公司请求某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某信息咨询公司和某科技公司均为互联网领域的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某信息咨询公司运营的“某众点评”软件吸引消费者及商户下载并使用的核心竞争力在于,通过提供真实有效的店铺数据帮助消费者选择交易对象,同时为平台内各商户提供正常有序的竞争环境。“某众点评”的相关数据能够给某信息咨询公司带来收益,具有经济价值,可以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某信息咨询公司对真实、清洁、可靠的平台数据及所产生的衍生性商业价值具有正当合法权益。某科技公司明知“某众点评”店铺数据的作用及商业价值,仍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写手针对“某众点评”平台店铺进行虚假评价,帮助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其行为造成“某众点评”平台数据不真实,扰乱平台内商户竞争体系,损害了某信息咨询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某科技公司赔偿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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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社会,越来越多的年轻消费者习惯选择点评类网站作为消费指南,流量“变现”可带来巨大经济效益。由此滋生了通过“作弊”方式刷流量、刷评价的“刷单炒信”等行为,此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而且误导、欺骗消费者,严重影响商户及平台商誉,必须加以遏制。本案即是涉及互联网平台“刷单炒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性条款,积极回应实践出现的新需求,将“刷单炒信”等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力地保护了公平竞争的网络及实体经济环境。
三、某体育文化公司诉某电信分公司、某电视传媒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某体育文化公司经授权取得“2018和2019赛季亚洲足球冠军联赛”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后,发现某电信分公司、某电视传媒公司通过其智能机顶盒在“央视影音-体育-足球”路径下向用户提供上述赛事比赛视频的在线点播服务,主张某电信分公司、某电视传媒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比赛视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认为,涉案公共信号视频系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类电作品。某体育文化公司经授取得涉案公共信号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新媒体视频转播权,某电视台体育频道取得的授权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被诉侵权视频的IPTV平台为IPTV中央集成播控总平台,某电视传媒公司经作为该平台的内容服务商,通过涉案机顶盒传播被诉侵权视频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某电信分公司对IPTV平台传播的节目内容没有审查义务及控制权,其提供网络传输服务并就此收取服务费的行为,系其作为网络传输服务提供者在IPTV业务中的正常经营活动,不能认定其与某电视传媒公司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故其提供网络传输服务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据此判决:某电视传媒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某体育文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8万元。
近年来,在“三网融合”背景下,涉IPTV业务的著作侵权纠纷日益增多。权利人大多要求电信企业与其他IPTV运营主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各地法院裁判结果不一。本案在厘清IPTV组织架构、运营管理及电信企业在IPTV业务中的权利义务后,以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构成要件为审查标准,认定某电信分公司仅提供信号传输和技术保障的行为不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判决既保护了电信企业的正常经营权,也精准地对侵权人及其行为予以评价,更好地保护和平衡了各主体的利益。
五常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品种权人许可,有权经营“中科发5号”水稻植物新品种,并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盖某通过快手等网络平台宣传自己销售“中科发5号”二代种子。经公证取证,盖某实际销售白包种子,经鉴定与“中科发5号”为相同或极近似品种。五常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盖某停止侵权等爱发体育综合,并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经济损失等50万元。
法院认为,盖某以“中科发5号”的名义对外宣传销售,根据河南省伊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DNA)》可以判定,被诉侵权种子与“中科发5号”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盖某生产、销售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水稻种子,构成侵权,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经查,盖某3年共计销售被诉二代水稻种9万斤,平均销售价格每斤2.5元。“中科发5号”水稻销售价格每斤为1.7元,盖某销售二代种子的利润为每斤0.8元,其侵权获利共计7.2万元。盖某明知不能擅自经营水稻种子,却故意采取隐蔽方式销售,主观恶意明显,且没有种子经营许可证销售的是没有标识、标签的白包种子。故适用一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据此判决:盖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6万元。
黑龙江省是我国重要商品粮基地,要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因此,对于销售侵权种子、可能危害粮食安全的行为要予以严厉打击。本案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考虑盖某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故意采取隐蔽方式销售白包种子,主观恶意明显,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节。根据盖某销售二代种子的价格、水稻种子价格,计算出差价为盖兴获利标准,乘以三年销售数量,确定销售利润基数,乘以惩罚性赔偿倍数,精准判定总的赔偿额。本案判决彰显了重视粮食安全、严格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的司法态度。
五、被告人金某、张某、王某、郭某、董某、杨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温某、申某、陈某、吴某、颜某、宋某、刘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案
被告人金某等13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许可,复制“某叔”系列文字作品和视听作品,并通过网络对外销售。由金某扫描获取电子版后,由王某、董某、杨某更换书籍封面、删除水印和著作品牌方标识后进行印刷,书籍配套的音、视频教程由何某(另案处理)破译后进行翻录。金某将获取的侵权复制品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温某、申某、陈某、吴某、颜某、宋某销售,由王某、董某、杨某代发货。犯罪网络涉及北京、重庆、浙江、湖南、天津、辽宁、黑龙江、河北、广州等多个省市。非法经营额7356万余元,违法所得额1490余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张某、董某、王某、郭某、杨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视听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吴某、宋某、温某、申某、陈某、颜某、刘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法院分别对13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五年,罚金25000元至1180万元;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1490万余元;没收涉案书籍15余吨。
该案系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实施以来集中管辖的刑事案件,案件侦查机关是阿城市公安局、公诉机关是南岗区检察院、审判机关是南岗区法院,该案的审结标志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取得初步成效。合议庭克服权利人分散、涉及地域广、涉案人员多、犯罪金额大等难题,发挥庭前会议作用,就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准确认定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侵犯著作权案件上下游犯罪从生产源头到销售终端进行了全链条严厉打击;坚持宽严相济政策,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参与程度、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认罪认罚、上缴违法所得等因素,准确评价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分层分类处理涉案人员,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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